2005年,吴先生因私人关系借款八万元给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当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当吴先生向该公司要求还款时,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脱。自此,吴先生踏上漫漫讨债路。在吴先生多次上门催要下,该公司在2007年和2009年分别清偿了欠款2万元,其余4万元借款始终未偿还。2011年,该公司进行改制,改头换面后的新公司对与吴先生的借贷关系不予承认。无奈之下,吴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清偿借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法庭审结了此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先生提供了一张往来项目中记载“借款”的天津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一张作为证据,并申请和自己一起去讨债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公司答辩称自己公司的这种发票在2001年已经停止使用,故不认可发票的证明力;并且公司在2011年完成改制,欠款不应由其承担。另外,被告公司认为吴先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还款;催要欠款的行为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吴先生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改制后的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吴先生提交的发票已经于2011年停止使用,但并不影响公司在发票上盖章形成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当向吴先生偿还欠款。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吴先生借款4万元。